法治日报记者 徐伟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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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日报通讯员 吴坦蔚 刘津宁
智能家电的诞生,让不少年轻人对家务选择了“躺平”。小孙夫妇就是其中的一员,然而他们购买的电动拖把却在收货当天闯下大祸,充电时引发火灾波及全屋。
近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后,判令该电动拖把的生产公司、销售公司连带赔偿小孙夫妇80万元。
小孙网购的是一款扫拖一体、可自动清洁的无线电动拖把。收货当天,小孙将该电动拖把放在自家衣帽间里充电,随后小孙夫妇未将充电中的电动拖把断电便双双外出。不料,二人出门后没多久衣帽间便起火,大火致各房间都有不同程度的损毁,其中衣帽间最为严重,里面放置的大量名牌服饰、箱包、手表、油画及电器等均被烧毁,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事后,消防部门认定起火部位在电动拖把的充电位置。
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后,小孙夫妇将电动拖把的生产公司和销售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公司共同赔偿财产损失、公证费、租金损失等费用。
对此,电动拖把的生产公司认为,消防部门认定的“电动拖把电器线路故障”不能推定为“电动拖把存在质量缺陷”,此外,小孙夫妇在衣帽间将大功率电器长时间充电并外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亦有过错,故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小孙夫妇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涉案电动拖把曾被使用以及遭受火灾损害,至于是否因电动拖把导致损害后果,消防部门作出的认定结论具有优势证据效力,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该结论提出复核申请,因此应认为小孙夫妇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
涉案产品的生产公司、销售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产品不具有缺陷,也无法证明小孙夫妇使用产品时没有按照产品所标示的使用说明加以使用,且消费者采用正常方法使用涉案产品而引发火灾,属于非可预见的危险,可以推断该电动拖把不符合一般消费者认为的安全使用标准,故生产公司和销售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此外,法院认为,对产品责任构成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是产品本身,小孙夫妇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并不影响产品责任的认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生产公司、销售公司连带赔偿小孙夫妇经济损失80万元。
生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四中院二审后认为,结合消防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察情况等,本案火灾事故由案涉电动拖把充电引发具有高度可能性,在生产公司不能证明电动拖把不存在产品缺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定由生产公司承担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同时,四中院对一审法院根据评估鉴定结果以及因火灾损害严重致使部分受损物品无法评估的现实,结合小孙夫妇提供的购物凭证等证据,参考市场价值酌情确定的损失金额予以确认。四中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小孙夫妇对本案事故发生负有过错,生产公司的赔偿责任不应当减轻。综上,四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四中院主审法官庭后表示,产品责任是指产品制造商、销售商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有致使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危险而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也就是说,在产品责任纠纷中,受害人有权选择以生产者或销售者为被告进行起诉,也可以销售者与生产者为共同被告进行起诉。
法官称,产品责任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就外部责任而言,不论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即可构成侵权责任。至于举证责任承担问题,鉴于产品责任的特殊性,通常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由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生产者、销售者不能证明产品本身不具有缺陷,也无法证明消费者使用产品时没有按照产品所标示的使用说明加以使用,就可以推断该产品不符合一般消费者认为的安全使用标准,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关于火灾损失认定的证据留存问题,法官提示,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可以向当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需要保全的财产现状进行证据保留。对于能够评估鉴定的财产,可以向法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的具体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对于火灾事故中被完全烧毁的物品,如果无法评估价值,法官将依照财产所有人提供的相关单据来判断,包含但不限于交易记录截图、支付截图、发票单据、部分实物和残骸照片、装修合同以及其他书面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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